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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微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某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桃源县佘家坪乡赫溪峪村江某某家与吴某喝酒,后吴某不胜酒力租用燕某某的面包车提前离开。陈某某便迁怒于燕某某,随后赶至燕某某家,用拳头捶打其面包车挡风玻璃,并对燕某某及其岳母王某某拳打脚踢;

2.2014年3月某天下午,周某某与冯某某在桃源县佘家坪乡赫溪峪村彭某某家聊天,冯某某帮周某某数钱时,被告人陈某某冲上来一把将钱抓走放进自己的口袋,周某某索要钱时,陈某某对其破口大骂,并将坐在板凳上的周某某推倒在地,在周围群众的扯劝下,陈某某方才罢手;

3.2014年8月11日上午,何某某等人在桃源县佘家坪乡赫溪峪村墟场原卫生室打牌,余某某躺在旁边的床上休息。当日13时许,陈某某酒后来到卫生室后无事生非,以余某某告知其地点错误为由,大骂余某某,并与余某某扭打在一起。随后,陈某某拿起板凳砸打牌的桌椅,并要打牌的人不许离开卫生室。何某某准备离开时,陈某某破口大骂,并对何某某拳打脚踢。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何某某的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某赔偿了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何某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余某某表示放弃对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燕*某、周某某、何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燕*甲、燕*乙、周*、燕*丙、冯某某、江某某、彭*、杨某某、王*、周*、蒋某某、伍某某、刘*的证言,现场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6号、533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材料,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6)东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湖*城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调解笔录,何某某的申请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陈某某具有前科、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4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艾艳萍
  • 人民陪审员李四明
  • 人民陪审员谭文才
  • 书记员罗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