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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某某、王某某、邓*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肖某某、王某某、邓*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肖某某、王某某、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桃源县桃花源镇白栎村村民陶某某与本村村民胡*某因其路边的田地置换建房达成了合意,胡*某向陶某某支付了人民币(下同)9000元的补偿款,后因不能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胡*某反悔向陶某某索要已支付的9000元未果。同年5月4日,胡*某之女胡*甲带其男朋友即被告人张*一同前往索要,陶某某当场支付3000元后,余款6000元出示了欠条,约定在同月12日支付。逾期之日,胡*甲与张*再次前往索要,因张*未带欠条,陶某某拒绝支付余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张*愤愤离开并讲了一句:“你等着”。之后,张*回到常德,当日晚上在常*视台附近的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时对被告人肖某某提起上述经过,要肖某某帮忙联系几个人一起去桃花源镇要帐。肖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到烧烤店,王某某了解情况后遇到了被告人邓*并要其帮忙,邓*表示同意。同年5月14日,张*打电话给肖某某要其联系到桃花源镇一起要账的人,肖某某随后联系王某某要其准备人手和作案工具,接着王某某又联系邓*,邓*接到通知后立即邀集“阿*”等四、五名男子(另案处理)准备钢管等凶器到常*视台附近集合。随后由张*安排车辆,肖某某驾驶其中一辆车伙同邓*一起前往桃花源镇白栎村陶某某家,在陶某某将6000元已归还给张*的情况下,张*仍不依不饶指使“阿*”等人手持钢管对陶某某、胡*乙夫妇进行殴打,造成两被害人多处受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部、左前臂、右前臂、右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胡*乙左前臂裂创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肖某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张*、肖某某、王某某分别赔偿两被害人65000元、3000元、3000元,两被害人对张*、肖某某、王某某、邓*均表示谅解。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风险率低,其所在社区同意接受管理,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肖某某、王某某、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胡*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郭某某、刘*甲、胡*、文某某、胡*、向某某、刘*乙、代某某、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325号、32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申请书、通话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肖某某、王某某、邓*为逞强斗狠,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某、王某某、邓*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邓*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肖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肖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肖某某、王某某、邓*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故对公诉机关以张*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以肖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以邓*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邓*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虎,诨名“虎哥”,教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诨名“盼盼”,商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邓*,诨名“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平
  • 人民陪审员朱明政
  • 人民陪审员蓝杏初
  • 书记员揭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