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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覃*受朋友童*(已判刑)邀约,与u0026ldquo;阿*u0026rdquo;(在逃)一起,前往桃源县*居委会杨*全家,找开设赌场人员徐某某、雷某某的麻烦。当晚10时许,覃*、u0026ldquo;阿*u0026rdquo;各携带1支枪支,童*携带1把砍刀前往赌场恐吓、威胁徐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童*持砍刀殴打徐某某、雷某某,并威逼雷某某下跪,覃*持枪朝天放了1枪,将赌场人员全部吓退,随后三人将该赌场内的桌面、骨牌及当日抽头现金人民币610元拿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童*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莫某某、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桃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物证(枪支、砍刀、桌面、骨牌)照片,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覃*使用枪支后,将枪支存放在自己小车的后备箱里,后又将该枪支带至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2015年3月9日,桃源县公安局干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覃*时,当场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文某某的证言,桃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枪支、散弹、用于装枪支的袋子)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条,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受(痕迹)字(2015)014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贩卖毒品

2015年3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求购毒品。在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覃*租住的房屋内,覃*卖给王某某海洛因2克、甲基苯丙胺1克,获取赃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在屋内共同吸食了部分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覃杨号码为187*手机与王某某号码为155*手机的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及本院还提交并出示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线索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本院(2007)桃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案发经过、对被告人覃*上网追逃并抓获的过程,以及覃*毒品犯罪前科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伙同他人持凶器殴打、恐吓他人,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非法销售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合计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覃*行为积极主动,且在现场放枪恐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在庭审中能认罪,不影响对该罪如实供述的认定,故对其所犯各罪均可从轻处罚。覃*此前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且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覃*具有坦白、犯罪前科、毒品犯罪再犯的量刑情节,数罪并罚判处其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四)项、第三条(二)项、第四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覃*,曾用名覃钢,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6月18日被常德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军
  • 人民陪审员高先明
  • 人民陪审员蓝杏初
  • 书记员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