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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向某某(已判刑)酒后来到桃源*字路社区原氮肥厂大门口,要求该厂门卫娄某某打开大门被拒绝,冯某某翻门进入厂区,与蔚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向某某见状翻门进入厂区将传达室1台DVD视盘机摔坏,并从门卫室拿出1根铁棒打了闻讯前来查看情况的蔡某某1棒,娄某某与蔚某某见状,上前将向某某手中的铁棒抢下,随后,向某某翻门出去。几分钟后又手持铁棒与冯某某再次翻门而入,向某某持铁棒将厂区内停放的1辆摩托车油箱、塑料水桶、厂区大门砸坏,并手持铁棒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冯某某则对蔚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蔡某某、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下同)17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并实施的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向某某赔偿了上述财物及蔡某某、蔚某某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冯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其亲友和所在社区愿意对其予以帮教和监管,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何*、娄某某、李*、张某某、李*乙的证言,现场及犯罪工具、被毁坏财物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4)临鉴字第792、79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桃源*证中心桃价认鉴(2014)82号、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刑)决字(2015)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本案的线索来源与到案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冯某某虽挑起事端,但对犯罪后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冯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以其系从犯,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盲,退休职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4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熊军
  • 代理书记员刘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