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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李*、余**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李*、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认为被害人李*在津市市丝绸社区市场开办的酒作坊影响其父亲在同地段经营的酒作坊生意,遂联系被告人余*要其帮忙找人砸李*的酒作坊。余*便联系到了被告人李*,双方商议由崔某某支付酬劳人民币3000元,并事先支付1000元定金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满足崔某某打砸目的后支付余款2000元。余*还告知了李*被害人酒作坊的具体位置。后李*购买了4把钉锤,并联系同案人夏某某(另案处理)要其邀人,约好在津*二职中门口碰面。当日中午12时许,夏某某邀集2人(身份不详)来到津*二职中门口与李*见面,李*驾车和夏某某等人来到丝绸社区市场,用钉锤砸开李*酒作坊的大门,4人进入作坊将发酵池砸毁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李*通过余*要求崔某某支付余款2000元,崔某某认为其没有砸彻底,要求砸彻底后再付剩余的2000元。余*将崔某某的要求转告李*,李*表示同意后于当晚驾车搭载夏某某及其邀集的4人(身份不详),再次闯入李*的酒作坊,用钉锤将发酵池、立柜柜门、桌面、玻璃门、酒蒸、灶台、冷凝器、卷闸门等财物砸坏,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崔某某查看被砸现场满意后,将余款2000元通过余*转交给李*。李*除分给余*2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经鉴定,李*酒作坊被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85元。

2013年10月21日,公安干警电话联系余*到指定地点,余*到指定地点后,向公安干警如实供述了自己本案的事实。同年11月1日,崔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年10月28日,余*退缴赃款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李*、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崔某某、李*、余*的户籍证明,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09)津法刑初字第3号、(2012)津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通话详单,作案工具钉锤照片;证人熊某某、李*、彭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津市*证中心津价认鉴(2013)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津市市公安局津*(刑)勘(2013)430781000000201310003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民币42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余*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退缴赃款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李*、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三、被告人余波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人余*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国,绰号“猫儿”,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湖南省津市*社区居委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 被告人余*,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办事处丝绸院社区居委会。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世华
  • 人民陪审员周云霞
  • 人民陪审员王金生
  • 书记员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