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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寻衅滋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津市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钱正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湖南*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沈*受同案人任某某(已判刑)的邀集,为达到迫使原津*公司居民楼住户搬迁的目的,伙同同案人任某某、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泼油漆、泼粪便、砸窗户玻璃、放鞭炮等手段先后在该居民楼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沈*受同案人任*某的电话邀集,与任*某、易某某等人来到原津*公司居民楼,用石头砸破住户家的窗户玻璃,将任*某事先准备的油漆泼到孙某某、周某某、任*、贺某某等住户的墙壁、门窗、楼梯口和室内等处后,迅速逃离现场。

2、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沈*受同案人任某某的电话邀集,用任某某事先准备的粪瓢、塑料桶装满粪便后,与任某某、易某某等人来到津市*公司居民楼,用石头砸破住户家的玻璃窗户,将粪便泼入周某某等住户家中、楼梯口,尔后逃离现场。

3、2015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沈*接到任某某的电话邀集,与任某某、易某某等人来到津市*公司居民楼,用石头砸碎住户的窗户玻璃,在居民宿舍院内和楼梯口燃放鞭炮,被住户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沈*的户籍材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任*、刘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金*、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任*某、易某某、邓*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2015年6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沈*接到吸毒人员李*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沈*约定李*到津市市天维宾馆328房间后,从同在328房间的妻子滕某某的单肩包中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粒和约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李*,并收取100元现金。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沈*和妻子滕某某在津市市妇幼保健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从滕某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中搜出沈*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粒、甲基苯丙胺7小包,净重3.05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津公汪决字(2015)第220、221、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指认毒品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证人滕某某、李*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665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为了达到迫使原津*公司居民楼住户搬迁的目的,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数量达3.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案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中元
  • 人民陪审员钱正中
  • 人民陪审员刘士清
  • 书记员李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