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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等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诉(2014)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邀集鲁某某、罗*及同案人伍*、陶*,欲砸位于鼎城区武陵镇江南大院小区北大门口严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后鲁某某又邀集了多名社会青年,携带管杀等凶器,来到目的地与刘某某、罗*等人会合后,刘某某、罗*与鲁某某喊来的人携带管杀、钢管一起冲进麻将馆,无故将茶馆内五台自动麻将机、一台立式空调、玻璃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刘*、刘*、王*、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伍*、陶*的供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办案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监控视频截图、常德市*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4)第83号价格鉴证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鲁某某、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分别判处二个月拘役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罗*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罗*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鲁某某,男,26岁,湖*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绰号“浩儿”,男,21岁,湖*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
  • 被告人罗*,男,26岁,湖*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春梅
  •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 代理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