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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姚*来到斗姆湖镇红星村5组机场快速路二标项目部,欲与项目部负责人徐*谈承包村道改道工程,姚*将车停在项目部禾场时压到了被害人文某某的黄豆,被害人文某某与之理论时两人发生口角并导致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和姚*、曾某某(均另案处理)按照之前和姚*的约定也来到该项目部欲谈村道改道工程承包事宜,见姚*与文某某发生纠纷,三人遂帮忙将文某某打伤。文某某被打伤之后斗*出所民警将四人带到派出所调查。调查结束后,被告人姚*和李某某再次来到机场快速路二标项目部找徐某某,却被对方拒绝,两人心生不满将项目部桌椅等设施砸毁。经鉴定,文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项目部财物损失9270元。

被告人姚*、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姚*赔偿了机场快速路二标项目部财物损失人民币9270元,并赔偿了文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姚*、黄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姚*、钟某某、张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常德*定中心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362号关于文书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市*证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4)432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场快速路二标项目部出具的情况汇报及产品清单一张、lenovo联想销售保修凭证二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斗姆湖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片6张及采集的姚*通话清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机场快速路二标项目部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文某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无事生非,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姚*、李*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李*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姚*、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马桥村5村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红星村11村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焱
  • 人民陪审员刘丽君
  •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 代理书记员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