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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因其姑妈孙*乙家与邻居胡*家土地界址发生纠纷,被告人孙*某便邀集同案人吴某某(已判决)等人,手持铁棒和砍刀,分乘两辆面包车窜至鼎城区沧山乡凉水井村11组被害人胡*家,在胡*屋前的马路上,被告人孙*某伙同吴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胡*拳打脚踢,并将劝架的被害人胡*的妻子段某某推倒在地,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胡*和段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常德*定中心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36号、2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2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同案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男,41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桃花庵村11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春梅
  • 代理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