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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与甘*在共同承建的湖南*民医院建设工程中,二人存在经济纠纷,而张某某又欠被告人吴某某钱,吴某某找张某某催要欠款。2014年6月5日晚10时许,张某某与罗*一同来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隆阳路甘*的住处找甘*要钱,并在之前张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告知了此事。张某某与罗*找甘*要钱,甘*以时间太晚要休息为由要求张某某等人离开,张某某遂即打电话给吴某某告知甘*不同意给钱,并要吴某某过来,吴某某接电话后开车带着四名社会闲杂人员(姓名、住址不详)来到甘*家客厅中,吴某某与甘*发生争执,吴某某打了甘*头部一拳。随后吴某某带来的人一起对甘*进行殴打,甘*的妻子刘某某、儿子甘*某出来阻止时亦被打伤。经鉴定,甘*的伤情为轻伤,刘某某、甘*某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吴某某对三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刘某某、甘*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甘*甲、罗*、熊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常德*定中心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26号关于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29号关于甘*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32号关于刘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赔偿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某某已对三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蓉
  • 代理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