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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贵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华某某、龚某某、贵*、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华某某、龚某某、贵*、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贵*某因被害人薛*在其开设的游戏机赌博欠钱与薛*发生矛盾。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贵*某邀*某某、龚某某、贵*、向*在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墟场找到被害人薛*,几被告人先后用拳头、钢管、椅子等对被害人薛*实施了殴打,造成薛*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贵*某、华某某、龚某某、贵*、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薛*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薛*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贵*某、华某某、龚某某、贵*、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周*、沈某某、杨某某、方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鉴定中心鼎司鉴(2015)医临字第6号关于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206号、(2012)武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贵*某、华某某、龚某某、贵*、向*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贵*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华某某、龚某某分别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贵*、向*分别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借故生非,邀集被告人华某某、龚某某、贵*、向*对他人实施殴打,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贵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龚某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某、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华某某、龚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贵*、向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贵*、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贵*、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贵*某、华某某、龚某某、贵*、向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贵*、向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华某某、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贵*、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五日,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五、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贵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华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龚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5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贵*,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向*,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习彩
  • 审判员刘蓉
  • 人民陪审员周茜
  • 代理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