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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受*某某(已判决)邀集参与孙*某(已判决)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沧山乡凉水井村11组被害人胡某某家,因孙*某的姑妈孙*甲家与邻居胡某某家为土地界址曾发生矛盾,吴某某等人便手持钢管、砍刀对胡某某进行殴打,陈*用拳头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胡某某的妻子段某某上前拉劝也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段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常德*定中心(2014)第2220、223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第00272号、(2015)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受他人邀集,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建华
  •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