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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J8111A白色奥迪小汽车经过G319与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六零一矿路口时发现前方因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而发生塞车现象,被告人周某某下车来到杨某某车旁示意其停车让相对方向车辆先行,被害人杨某某在车内讲:“在搞些么得哦”,被告人周某某听后心里不舒服,来到杨某某所驾小车驾驶室旁,右手握黑色铁质折叠刀拳击杨某某左胸部,又打开折叠刀在杨某某左胸口刺了一刀后驾车逃离。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驾车经过G319与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六零一矿路口时,因堵车与周某某言语不和,被告人周某某手持黑色铁质折叠刀在杨某某胸口猛刺一刀后驾车逃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他人生命,争强斗狠,随意刺伤杨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332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2388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相关书证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刑事部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关于民事部分,杨某某的医疗费愿意凭票据予以赔偿1594.7元(包括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和误工费13320元愿意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J8111A白色奥迪小汽车经过G319与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六零一矿路口时,发现前方因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左转而发生塞车现象,被告人周某某下车来到杨某某车旁示意其停车让相对方向车辆先行,被害人杨某某在车内讲:“在搞些么得哦”,被告人周某某听后心里不舒服,来到杨某某所驾小车驾驶室旁,右手握黑色铁质折叠刀拳击杨某某左胸部,又打开折叠刀在杨某某左胸口刺了一刀后驾车逃离。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预交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刺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的经过;

3.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某寻衅滋事案民事赔偿调解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到案的情况及派出所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5.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愿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向本院预交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事实;

6.湖南省常德*民法院(2000)武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10月27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讯问时全程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2年9月16日,在广东*限公司工作,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治疗用出检查及门诊费1094.7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医疗费1594.7元(包括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误工费13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91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常德*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治疗用出检查及门诊费1094.7元,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2.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20日,医疗费预计1800元左右的事实;

3.劳动合同,广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原料线干部成本控制考核奖励明细,中国建*限公司江门恩平江州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杨某某在广东*限公司工作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借故生非,逞强斗狠,持刀随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已向法院预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寻衅滋事行为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同意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594.7元(包括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误工费13320元,共计人民币15914.7元,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误工费13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800元的请求过高,有医疗费票据证明的1594.7元应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3880的请求,法律明确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914.7元。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14.7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委会澧泉组23号。
  • 委托代理人廖彪,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人周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10月27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蓉
  • 审判员贺春梅
  • 人民陪审员戴琳
  •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