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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李*某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尹*发生矛盾,遭到尹*殴打。4月13日,被告人李*某和高某某、刘*(均已判刑)听说此事后,不顾李*某劝阻,要帮李*某出气,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和高某某、刘*三人一起来到鼎城区蔡家岗墟场邓某某废品收购店找到被害人尹*,质问他为何打李*某并对他进行了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樊某某、邓某某上前劝阻时被打伤,经鉴定,樊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邓某某右膝部韧带损伤,属轻微伤;尹*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外出务工时,在常德火车站被车站民警以网上追逃在常德火车站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邓某某、尹*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高某某、刘*的供述、常德*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620、621、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交纳赔偿款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拘役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殴打他人,2013年4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建华
  •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