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袁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主持双方对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且被告一次性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晚上6时到7点钟时,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鼎城区武陵镇玉霞居委会“数字一号”网吧二楼上网,同在二楼上网的被害人罗*、袁某某因对方打游戏发出的声音太大,罗*走过去踢了其中一人的椅子一脚,双方发生矛盾。杨某某给罗*(另案处理)发QQ信息,称自己被打,要其过来帮忙,罗*到了现场后给被告人宋*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要其过来帮忙。晚上8时许,被告人宋*邀请“丁儿”(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赶到网吧二楼,在罗*等人的指认下,对被害人罗*、袁某某拳打脚踢,“丁儿”手持跳刀对罗*刺了几刀。经鉴定罗*为轻伤二级,袁某某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书证、徐某某、夏*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罗*、袁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3年。
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晚上6到7点钟时,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鼎城区武陵镇玉霞居委会数字一号网吧二楼上网,同在二楼上网的被害人罗*、袁某某因对方打游戏发出的声音太大,罗*走过去踢了其中一人的椅子一脚,双方发生矛盾。杨某某给罗*(另案处理)发QQ信息,称自己被打,要其过来帮忙,罗*到了现场后给被告人宋*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要其过来帮忙。晚上8时许,被告人宋*邀请“丁儿”(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人赶到网吧二楼,在罗*等人的指认下,对被害人罗*、袁某某拳打脚踢,“丁儿”手持跳刀对罗*刺了几刀。经鉴定罗*为轻伤二级,袁某某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件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了被告人宋*赔偿原告罗*四万元,赔偿原告袁某某二千元的协议,并一次性当场履行。原告罗*、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宋*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夏*、刘*、杨某某、罗*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袁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刺伤、打伤的经过。
三、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辩解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四、鉴定意见。
被害人罗*的鉴定意见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右胸部贯穿伤、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某为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呈现事发现场的场景。
六、书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原告的赔偿款领条、谅解书。证明了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邀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积极,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