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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罗*、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罗*、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罗*、李*某等人在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墟场一家餐馆就餐后,酒后驾驶两辆小汽车准备去乡农贸市场玩,当车准备转弯进农贸市场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指挥其外甥陈*驾驶的一辆拖车进弯道,因拖车宽而道路窄,导致已进入弯道的拖车进退困难,被告人罗*、李*等人要黄某某将拖车退出弯道让被告人的小汽车先通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用手邀着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将李*的手甩开,李*恼怒一掌将黄某某推倒在地,双方发生扭打,罗*帮忙一起殴打黄某某,将其打倒在地,黄某某挣扎爬起来逃走,二被告人追打黄某某,此时陈*见黄某某被打过来拉劝时被打开,被告人李*某过来参与殴打黄某某,三名被告人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害人黄某某才得以逃脱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姚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常德*定中心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170号关于黄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罗*、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罗*、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罗*、李*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罗*、李*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李*、罗*、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罗*、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三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三被告人分别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罗*,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蓉
  •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