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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韩某某、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韩某某、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皮某某、钟*的朋友刘*(另案处理)驾驶牌照为湘J2U525小车途经鼎城区中河口镇北洲村村级水泥公路时,因为路面太窄难以会车,与相向而行的面包车车主即被害人杨*及乘客被害人贵*发生口角并僵持互不相让。刘*遂电话邀集被告人韩某某带人帮忙,后被告人韩某某、皮某某、钟*与同案人文*(在逃)、鲁*(另案处理)等人驱车赶赴现场,刘*见三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到达现场后,便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与被害人贵*进行扭打。被害人杨*下车帮助贵*。被告人韩某某、皮某某、钟*便伙同同案人文*等人对杨*、贵*进行殴打,当被害人贵*电话通知其亲属赶到现场时,三被告人即刻逃离现场,同案人鲁*在驾车倒车逃离时,将前来制止的村干部吴*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贵*、吴*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某、钟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及同案人刘*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韩某某、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贵*、杨*、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雷*的证言、同案人刘*、鲁*的供述、公安机关对三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韩某某、钟*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钟*判处四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皮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韩某某、钟*因朋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帮助其朋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列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上列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韩某某、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皮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钟*,男,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华
  • 审判员赵焱
  • 人民陪审员刘丽君
  •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