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牌照为湘J2U525小车途径鼎城区中河口镇北洲村村级水泥公路时,因为路面太窄难以会车,与相向而行的面包车车主即被害人杨*及乘客被害人贵*发生口角并僵持互不相让。被告人刘*遂电话邀集韩*(另案处理)带人帮忙,后韩*和皮*、钟*(均另案处理)与文*(在逃)、被告人鲁*等人驱车赶赴现场,被告人刘*见同案人到达现场后,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伙同同案人文某某、韩某某、钟*、皮某某等人对杨*、贵*进行殴打,当被害人贵*电话通知其亲属快赶到现场时,被告人刘*等人即刻逃离现场,被告人鲁*在驾车倒车逃离时,将前来制止的村干部吴*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贵*、吴*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二十一日。被告人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羁押十九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贵*、杨*、吴*的陈述、证人雷*的证言、同案人韩某某、皮某某、钟*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对三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领取赔偿款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鲁*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十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鲁*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便邀集被告人鲁*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列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被告人鲁*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3月1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守所。
  • 被告人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团洲村11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华
  • 审判员赵焱
  • 人民陪审员刘丽君
  •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