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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等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王某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王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姚*驾车经过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玉皇庵村路段时,因道路狭窄,在与被害人王*驾驶的现代IX35越野车会车时,因谁先让道的问题与王*发生争执,后在他人的劝说下被告人姚*被迫让了道。被告人姚*认为自己被王*欺负了,就邀集被告人王*某和卢某某携带管杀、钢管等凶器开车找被害人王*。当日晚上7时30分许,在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玉皇庵村路段时,恰遇蔡某某驾驶被害人王*的越野车,被告人姚*开车将蔡某某开的越野车逼停后,三人下车用管杀、钢管将被害人王*的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后门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该车受损的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杨*某、杨*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白马湖派出所出具的临控人员移交接收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常德市*证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王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和卢某某分别判处二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王某某、卢某某无事生非,公然藐视国家法律,逞强斗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姚*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鉴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分别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日,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以上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卢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3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蓉
  •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