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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圣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胡*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的哥哥胡*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妹妹胡*行驶至鼎城区双桥坪镇墟场加油站附近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小车刮擦,致使胡*、胡*摔倒。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其哥哥胡*的电话后,电话邀集其弟弟被告人胡*、侄儿胡*(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到现场,三人将周某某车上的夏*、夏*以及帮周某某劝和的蒋*打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各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上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夏*、蒋*的陈述,证人蒋*、周*、周*某的证言,同案人胡*的供述,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蒋某某、夏某某、夏*等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判处三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均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甲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胡*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胡*某、胡*甲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胡*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胡*,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春梅
  • 代理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