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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故意伤害刑罪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同案人阳*甲犯故意伤害罪,同案人张*、王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同案人张*、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2012)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对同案人阳*甲重罪轻判,对被告人周*甲、同案人王某某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常德*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案人阳*甲不服该判决,向常德*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6日常德*民法院作出(2012)常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以同案人阳*甲还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漏罪没有进行审判,为查明全案案件事实,对同案人阳*甲准确定罪量刑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将该案与同案人阳*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对同案人阳*甲、张*、王某某、袁某某、唐*一案进行了判决。因被告人周*甲不到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对被告人周*甲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周*甲到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对被告人周*甲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以来,以同案人阳*甲、唐*、张*(均已判决)及同案人阳*乙(另案处理)为主纠集在一起的无业人员和以周*、李*、蔡某某、陆*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主的一些闲散人员一直存在矛盾,时常发生冲突。同年12月9日晚,周*、蔡某某、陆*甲等一伙人在常德市*镇西园宾馆前将张*砍成重伤,邹某某砍成轻伤。

2011年8月26日晚,同案人张*在得知周*、蔡某某等人已回到了西湖镇后,便邀集阳*甲、阳*乙、唐*等人持砍刀驾车在西湖镇寻找蔡某某等人,伺机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阳*甲、张*及同案人阳*乙在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的“星星”网吧发现了蔡某某后,持砍刀冲进网吧将蔡某某砍伤,后乘坐同案人唐*接应的车辆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日晚,同案人阳*甲、张*、王某某、袁某某,同案人阳*乙、邹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在西湖管理区裕*办事处美福村被告人周*(另案处理)的家里玩,周*、李*等人骑摩托车从周*的屋前经过并叫嚣,阳*甲、张*等人便商量如何对付周*、李*等人并准备作案凶器。当晚22时许,阳*甲、阳*乙各拿了一支猎枪,张*、王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周*等人持砍刀一起埋伏在裕*小学旁边公路的棉花地里,当周*、李*等人骑摩托车出现时,阳*甲、阳*乙便持枪朝对方连开了数枪致被害人肖*、刘某某、周*、陆*乙倒地后便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周*、陆*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肖*、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肖*、刘某某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肖*、刘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的基本情况;

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周*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周*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3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2010年4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4、被害人陆*、周*、刘某某、肖*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日晚上8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西州办事处新北河一队小学附近时,被同案人阳*甲、阳*乙等人开枪打伤的事实;

5、证人陆*、余某某、袁某某、周*、宋*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晚10时许,陆*、余*等人骑车途经一分场一队学校附近时,被同案人阳*甲、阳*乙等人开枪打伤后报警的事实;

6、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22时许,其在家中听到两声枪响后起来查看,发现一群年轻人站在周*全家坪前的草地上,有人拿着刀,有两个人拿的枪,再次听到枪响后,有几个年轻人往棉花地里逃窜,直到公安干警赶到现场的事实;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22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几声枪响,遂出门查看,发现公路上很多人,有些人被赶得到处跑的事实;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同案人阳*甲的两支单管猎枪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9、证人卿*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同案人阳*甲打电话给其称打伤了人要跑路,要其把枪和刀具收好,其遂将枪和刀具收好,后交给曾*送到了公安机关的事实;

10、(常)公(刑)鉴(痕)字(2011)338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枪弹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送检两支枪形物品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11、(2011)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因散弹枪击伤致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六级伤残;

12、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1573号常德*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13、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1673号常德*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陆*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14、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164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1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曾移辉移交的猎枪两支、空弹壳六枚;

17、辨认笔录,证明袁某某、张*、王某某、陆*、周*分别对阳*甲、阳*乙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二人就是持枪伤人的人;

18、肖*、刘某某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甲向其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对周*甲予以了谅解;

19、伤残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伤情构成玖级、十级伤残;

2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甲的到案情况;

21、同案人阳*甲、张*、王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2日晚,同案人阳*甲、张*等人因不满周*、李*一伙人,遂商量如何对付对方并准备作案凶器,进而发生枪击伤人这一事件的整个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不妥,因本案是由同案人张*、阳**、王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周*甲与蔡某某一伙曾有矛盾纠纷引起,同案人张*、阳**、王某某、袁某某、被告人周*甲系为了报复蔡某某等人,并进行了预谋和准备,才相互纠集在一起,主观上被告人周*甲有明确伤害蔡某某等人的共同故意,且已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尽管被告人周*甲与同案人实施伤害的对象不是蔡某某,但只是伤害对象发生认识上的错误,所以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予以纠正。被告人周*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3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2010年4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浩
  • 审判员何李伟
  • 审判员张旭升
  • 代理书记员李丹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