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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常德*湖缘酒店开房,酒店服务员按规定要求其出示证件并交纳押金,被告人王某某不出示证件,反而提出要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来,被酒店工作人员拒绝。被告人王某某遂对现场工作人员彭某某、曾*、谈某某进行殴打、辱骂,砸毁大堂烟灰缸、指示牌、背景玻璃、大堂桌椅、足浴门口的立牌、KTV的两盆装饰花、两个钛金垃圾桶等财物。公安民警邱某某、张*接警后,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辱骂民警。经常德市*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为:常德*湖缘酒店损毁的财物价值为3800元。经常德市*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曾*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谈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本人在鑫湖缘*美发中心洗头发听见大堂有很大的争吵声,就跑出来看到大堂里面东西被砸烂,正准备拿手机给保安打电话时,本人后脑就被砸了,人倒在地上,失去知觉,不知过了多久人清醒点就跑到美容美发中心躲了起来。

3、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打砸酒店的经过及被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谈某某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及酒店被损毁部分物品的情况。

5、处警情况说明,证明西洞庭110民警出警的情况,公安民警在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打掉公安民警的警官证并想借着朋友拉劝的同时逃跑被民警抓获并对民警殴打辱骂的事实。

6、证人匡某某、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吃完晚饭后去西洞*酒店唱歌,在唱歌的中途去酒店开房,开房的过程中与酒店前台服务员发生冲突并打砸酒店财物及殴打工作人员的经过。

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曹*系酒店员工及见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殴打经理谈某某及打砸酒店财物的经过。

8、证人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在鑫湖缘国际大酒店殴打酒店员工与打砸该酒店财物的事实。

9、证人许*的证言,证明其目睹被告人王某某殴打酒店工作人员及砸毁酒店财物的事实经过。

10、常价认鉴(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打砸酒店物品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800元。

11、常德*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曾*、彭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谈某某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12、监控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打砸酒店的事实及证明证人证言属实。

1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通过辨认照片确认嫌疑人系被告人王某某。

14、常德*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20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系累犯的证明。

15、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常德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2011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绍华
  • 审判员张旭升
  • 人民陪审员谢小平
  • 代理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