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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争吵后多次动辄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的某天,被告人刘*某到德山二里岗村村部调解某事时,因与二里岗村书记王某某意见不一致,便辱骂王某某,并用桌上的烟灰缸砸向王某某,后被其他在场的群众拉开。事后,二里岗村村主任刘*乙前去对此事进行调解,被告人刘*某不但不听其调解,还扯住被害人刘*乙的衣领,将刘*乙推到墙边,掐住其脖子,打了刘*乙几耳光。

2、2011年下半年的某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德山二里岗5组村民杨某某所开设的茶馆打牌时,因被害人杨某某帮助他人买早餐而没有帮刘某某买,被告人刘某某便对杨某某予以谩骂,并扯着杨某某的衣服将其逼到墙角进行威胁。

3、2013年7月的某天,被告人刘某某与二里岗5组村民被害人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一直就看不惯官某某,遂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椅子砸在官某某的身上,造成被害人官某某多处受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该村村委会进行了调解。

4、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组村民刘*因琐事发生争吵,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致其轻微伤。事后,经过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刘*进行了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表现材料,证人马*、陈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官某某等人的陈述,伤情鉴定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2月2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4月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波
  • 代理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