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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受其义妹谢某某的委托前往位于本市武陵区河洑镇商谈谢某某买断费用问题,进入该厂后,与该厂领导王某某在交谈中双方发生口角,此时该厂员工刘某某路过并上前指责杨*,杨*见状,挥拳朝刘某某面部击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7日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谢远见、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技工学校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月8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平
  • 代理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