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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韦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城区第五人民医院宿舍的人行道行走时遇到驾车经过此路段的被害人彭某某,因人行道狭窄,被害人彭某某鸣喇叭示意二人注意避让,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在酒精的作用下对喇叭声十分反感,同案人韦某某遂用手拍打被害人彭某某的车尾部,被害人彭某某见有人拍打自己的车便下车指责二人,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同案人韦某某便冲上前对被害人彭某某施以拳脚,被告人黄某某随后也对被害人彭某某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同案人韦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被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滋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基本经过及其在被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韦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刺伤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基本经过及其丈夫彭某某被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韦某某殴打时被刺伤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晚,韦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韦某某与黄某某和人打架时将人捅伤了,黄某某当场被抓住,韦某某跑了,后其又给韦某某打电话,问韦某某在哪里,韦某某说不知道,之后电话就挂了,再就无法联系上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其出门看到一名女子将一名男子死死抱住,另外一名男子一只手捂住自己的肚子,另一只手则抓住被抓住男子的裤腰皮带,其从女子和受伤男子口中得知,是被被抱住男子和同伙刺伤的,另一个行凶者已经跑了,其就对女子和受伤男子说,要两人将抓住的凶手交给其,赶快去医院处理伤口,两人就将抓住的凶手交给了其,然后两人去第五医院住院部处理伤口了,刘某某将凶手抓住,不一会儿,110来了,其就将该男子交给了110。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2日,其看到一伙人在争吵,其走近后看到一男一女扭住一名男子不放,这一男一女好像是两夫妻,过了一会儿,110来后,其才知道女的丈夫被扭住的这个男子及同伙刺伤了,并看到地上有很多血,男子是伤在肚子上。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及证人陈某某辨认同案人韦某某的经过。

9、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91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0、通话记录,证明5014年7月12日,同案人韦某某与证人陈某某联系的情况。

11、照片一组,证明同案人韦某某掉在现场的玉佩及被害人彭某某被刺伤时身上穿的衣服的概貌。

12、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基本经过及其用刀刺伤了被害人的事实。

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伍晓侦
  • 审判员杨绍华
  • 人民陪审员谢小平
  • 代理书记员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