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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骑电动车经过本市武陵区南坪三星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时,被在此处炸米泡儿的廖某某炸米泡儿时发出的爆炸声吓到,姜某某遂要求廖不要在此处炸米泡儿,并让买米泡儿的顾客离开。被害人洪某某见状上前替廖某某讲几句好话,姜某某听后从其所骑的电动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将洪某某的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洪某某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事实。

3、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实施伤害所持砍刀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4、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49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5、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以被炸米泡儿的爆炸声吓到为由不许在路边炸米泡儿的摊贩廖某某做生意,并阻止别人买米泡儿,洪某某见状说了几句公道话,姜某某便从所骑的电动车内拿出砍刀将洪某某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6、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称被其炸米花的爆炸声吓到,并扬言要打她,在此经过的洪某某说了几句公道话,姜某某便持砍刀将洪某某的背部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被告人姜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洪某某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8、武*(南坪)决字(2015)第1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

9、谅解书、收条及被害人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已对被害人洪某某进行赔偿,洪某某已对姜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浩
  • 审判员熊娅
  • 人民陪审员谢小平
  • 代理书记员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