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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同事张*乙在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假日酒店停车坪收费,与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车牌号湘J8733B)驾驶员梅某某因是否收费发生冲突。被告人曾某某、张*甲从黑色小车后排座下来,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三人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被害人陈某某左上肩几刀。之后,被告人曾某某、张*甲乘坐梅某某的小轿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张*甲于2015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两万五千元整,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张*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张*的户籍资料,归案材料,照片,视频截图,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文文”),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徒。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甲(外号“嘎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浩
  • 代理书记员裴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