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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雷*、杨某某与同案人覃*、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磊儿”(未归案)到本市武陵区“飞翔”动漫城打捕鱼机赌博。钱输完以后,覃*要求被害人符某某赠分,符某某不同意,双方产生冲突,覃*、周某某遂拍打电游机以泄气,见状,符某某离开覃*等人,并拿出手机打电话。被告人雷*、杨某某、同案人“磊儿”以为符某某打电话叫人,遂决定先下手为强,于是三人追上符某某对其拳打脚踢,符某某躲至游戏室的吧台时被该三人围住,雷*持一把椅子击打符某某的头部,将其击倒在地,之后杨某某又持椅子击打符某某的腿部,尔后,该五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符某某头部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同年6月8日,被告人雷*家属赔偿被害人符某某人民币10万元,符某某对雷*、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罗*报警,称有人在飞翔动漫城打人,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覃*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材料,证明2015年5月6日,武*分局民警将雷*抓获归案,杨某某于同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4、领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8日符某某收到雷*家属赔偿的医药费共计10万元整,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5、照片、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后,飞翔动漫城的基本情况,覃*、周某某指认进入飞翔动漫城的人员、以及雷*等三人殴打符某某的情况属实。

6、(2007)武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20时35分许,一个胖子指挥同伴殴打被害人符某某,这伙人中的另一个胖子用凳子砸到符某某的头部,将他砸倒在地,一个高个子的年轻人在符某某倒地后,继续打符某某的事实经过。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有一伙人在飞翔动漫城用高凳子将被害人符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8时37分许,在飞翔动漫城,有两个打机子的人员因上分问题与被害人符某某发生矛盾,随后,几个年轻人追上来准备打符某某,其中一个穿深军绿色衣服的胖子拿起一把椅子朝符某某头部打去,将符某某打到在地,一个穿桔色T恤衫的人在符某某倒地后拿凳子打符某某的腿和肚子,之后这伙人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晚上8时许,其因上分问题与覃*等人发生冲突,该伙人中,有一个穿黄色T恤衫的较胖的男子指挥多人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晕在地的事实经过。

11、同案人覃*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3日,其和雷*等5人到飞翔电动城打游戏输分后,要求符某某赠分,符某某拒绝后,雷*、杨某某以为符某某要打电话叫人,遂先动手将符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1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同案人覃*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3、常广司鉴(2013)临鉴字第1104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14、常司鉴(2013)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符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15、辨认笔录,证明覃*辨认出雷*、杨某某为2013年8月13日在飞翔动漫城动手打伤符某某的人。

16、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雷*、杨某某打伤符某某的事实经过。

17、被告人雷*、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二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即本案被害人符某某,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属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雷*、杨某某系共同犯罪,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雷*、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雷*,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7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波
  • 审判员何李伟
  • 人民陪审员曾庆国
  • 代理书记员裴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