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亮犯寻衅滋事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罪犯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二○一二年八月九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发现漏罪,湖南*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向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考核分93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向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