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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胜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浏未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胜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邹*胜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长终刑未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邹*胜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陵监狱于2015年8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因队列会操获奖励分1分;2014年因唱歌、广场舞获奖励分2分。截止2015年5月底,共获考核分97.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邹*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邹*。现押湖*陵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雪
  • 审判员黄志坚
  • 审判员袁美丽
  • 书记员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