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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州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015年7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63.9分。原判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永顺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假释评议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孟*,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27号。现押湖*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聂龙
  • 审判员李雪
  • 审判员袁美丽
  • 书记员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