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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7)汉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二○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市监狱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宋*投入改造后,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截至2O15年7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74.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宋*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年,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宋*。现押湖*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雪
  • 审判员黄志坚
  • 审判员袁美丽
  • 书记员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