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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鹏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常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雷*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有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雷*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6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同**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5年7月3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同年8月3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黄*,被害人杨*家属的诉讼代理人唐*、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过失致人死亡

2014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彭**与胡*甲在佳禾餐馆吃晚饭、喝酒期间,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雷*得知上述情况后,因与胡*甲关系要好,打电话问彭**是怎么回事。不久,被告人雷*与彭**在周家店镇卫生院附近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后彭**被卢**送回家。被告人雷*不听他人的劝阻,驾驶湘J小车去彭**家“问狠”。当车行驶至彭**家水泥坪前公路时,被告人雷*发现彭**站在自家房前禾场上,在猛打方向盘将车子开进彭**家禾场的过程中,车头撞到了站在禾场边离公路边约两米处的被害人杨*(彭**母亲),被害人被抛至邻居家禾场,当场死亡。后车子又撞到停在禾场里的被害人沈*等人乘坐的摩托车,致沈*受伤,再将禾场上的电线杆撞倒后车停下来。后被告人雷*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雷*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杨*碰撞前的瞬间车速约为85km/h,被害人杨*死亡原因系车辆作用于左肘部、腰背部,致头部撞击地面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沈*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雷*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支付被害人安*人民币5万元。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1月17日晚,被害人刘*与付*在鼎城区周家店镇闵家桥一带因纠纷发生口角与打斗。付*便电话告知陈*,陈*遂邀集被告人雷*等人赶到打架现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刘*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刘*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雷*等人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3月8日晚,被害人曾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鼎城区周家店镇的“佳禾”餐馆前与他人讲白话时,被被告人雷*看见,被告人雷*遂在该餐馆内持刀将曾某甲砍伤。经鉴定,曾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原审被告人雷*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酒后驾车以约85km/h的速度驶入被害人杨**的禾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雷*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过失致人死亡及寻衅滋事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杨*亲属及刘*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过失致被害人杨*死亡案发后,虽然被告人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本案中,被告人雷*仅仅因为其朋友胡*甲与彭**发生矛盾,不顾他人劝阻,在酒后以约85km/h的车速驾车驶入彭**家禾场,造成致被害人杨*死亡的后果,该起犯罪情节恶劣,且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故对于被告人雷*的该起犯罪,决定不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雷*提出上诉。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案发时,彭*甲家禾场站有杨*、彭*甲、沈*等人,且事发时能见度很好,无论是从视线的角度和能见度来讲,都能提前见到禾场里的人,被告人雷*带有情绪去问狠,以高速驾车驶入他人禾场时没有减速,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及站在禾场上的人的生命安全,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且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雷*定罪量刑定性有误,量刑畸轻。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害人杨*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雷*酒后驾车撞击被害人杨*,致其死亡,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且雷*系累犯,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予严惩。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014年7月26日下午6时许,彭**、胡**、沈*、彭**等人在鼎城区周家店镇佳禾餐馆吃晚饭、喝酒。期间,彭**与胡**发生争吵、打架。彭*乙听说父亲彭**与人打架,便骑摩托车赶至佳禾餐馆,持水泥块将胡**打伤。后彭*乙与彭**、沈*同骑一辆摩托车回家,彭**搭乘另一辆摩托车回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得知胡**被打伤后,因与胡**关系要好,就打电话问彭*甲是怎么回事,并要彭*甲到佳禾餐馆来。不久,彭*甲又返回事发地点,在周家店镇卫生院与佳禾餐馆交界处遇到雷*。彭*乙得知彭*甲返回后,亦与彭*丙、沈*等人骑车返回。雷*要彭*甲将事情讲清楚,彭*乙说彭*甲喝多了酒,有什么事情等酒醒了再说。雷*坚持要彭*甲讲清楚,双方发生争执。后彭*甲被他人送回家。彭*乙与彭*丙、沈*同骑一辆摩托车回家。彭*甲回家后站在自家禾场上,彭*乙、彭*丙、沈*三人亦站在彭*甲家禾场,被害人杨*(彭*甲母亲)站在禾场离公路边约两米的位置。彭*甲等人回家后,雷*不听他人的劝阻,立即驾驶湘J小车前往彭*甲家。当车行驶至彭*甲家水泥坪前公路时,雷*发现彭*甲站在自家房前禾场上,猛打方向盘将车子开进彭*甲家禾场,车头撞到了站在禾场边的被害人杨*,杨*被撞后被抛至邻居家禾场,当场死亡。后车子又撞到停在禾场里的沈*等人乘坐的摩托车,致被害人沈*受伤,再将禾场上的电线杆撞倒后车停下来。随后,雷*倒车欲离开现场,彭*甲、彭*乙上前阻拦。彭*甲穿过车窗抱住雷*的头部,雷*继续驾车前行,约百米后彭*甲松手,雷*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雷*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杨*碰撞前的瞬间车速约为85km/h,被害人杨*死亡原因系车辆作用于左肘部、腰背部,致头部撞击地面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沈*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杨某安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沈*与彭**、胡**等人在周家店卫生院旁的佳禾土菜馆吃饭。期间,彭**与胡**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彭**坐车离开,沈*与彭**等人亦坐摩托车离开。沈*等人乘坐摩托车到彭**家门口,刚停车,沈*准备下车时,后面一辆汽车撞了上来,沈*倒在屋门口的水泥柱前面,那辆车就抵在沈*的身旁。紧接着,那辆车倒车迅速离开。沈*爬起来,看到彭**的母亲倒在血泊里。沈*脸部、胸部挫伤,随后前往医院治疗。

2、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彭**与胡**等人在周家店镇佳禾土菜馆一起吃晚饭,酒后彭**与胡**发生争吵、打架。后胡**前往周家店卫生院治疗,彭**返回家中。不久,被告人雷*打电话问彭**是怎么回事,并要彭**到佳禾餐馆来。彭**到周家店镇卫生院门口,看见雷*等人从卫生院内走出来,二人发生争吵,经人劝说后彭**回家。彭**走到离自家阶沿两、三米远的地方,准备进屋,突然听到一声响,彭**回头看见雷*驾驶的黑色本田小车撞在禾场边的电线杆上,电线杆被撞断倒在地上。彭**跑过去,穿过车窗双手抱住雷*的脖子,想要制服他。儿子彭*乙跑上前来,打了雷*两拳,也想制服雷*,但因空间小使不上力,站在一边。彭**抱住雷*的头部,雷*倒车驶上公路往周家店卫生院方向开,彭**开始没有松手,挂在雷*的车外行驶了一、两百米,后雷*的车速越来越快,彭**就主动松手摔在路上。彭**返回家,看见母亲杨*倒在禾场里,彭*乙在哭,讲奶奶刚才被雷*开车撞死了。这时彭**才知道之前雷*开车撞了自己的母亲。

3、证人彭**的证言,证人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彭**听说父亲彭*甲在周家店镇上的佳禾餐馆被打,彭**骑摩托车赶到,看见彭*甲与胡**在推搡,就捡了一水泥块将胡**打伤。之后,彭**与彭*丙、沈*同骑一辆摩托车、彭*甲搭乘另外一辆摩托车回家。彭**到家后得知彭*甲又去了佳禾餐馆,遂与彭*丙、沈*又骑摩托车赶过去。彭**看见一辆小车停在周家店镇卫生院旁的公路边,彭*甲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被告人雷*站在驾驶室外要彭*甲下车。彭**讲等彭*甲酒醒了再说,雷*冲过去要打彭*甲,被人劝阻,司机将车发动,雷*说不准走,走了试试看。后司机开车送彭*甲回家,彭**与彭*丙、沈*也同骑一辆摩托车回家。彭**等人刚到家停车时,听到身后有很大的小车声音,彭**回头看见雷*开车撞上了站在自己家禾场与街道公路相交处的杨*,又撞上了摩托车,再撞上了邻居家禾场上的水泥电杆后停下来。杨*被撞后被车头抵着,小车撞上电线杆停下来后,杨*因惯性被抛到邻居家禾场里。雷*准备倒车,彭*甲从车外扼住雷*的脖子,彭**上去抓雷*的头发,并打了两拳,雷*继续倒车,彭**松开手,彭*甲扼住雷*的脖子随车前行了一、二百米,后车子越来越快,彭*甲松手,雷*驾车离开。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彭**与叔叔彭*甲、胡**等人一起在曾某甲经营的餐馆吃晚饭。期间,彭*甲与胡**发生争吵、打架,彭**喊了一辆摩托车将彭*甲送回家。后彭**与彭*乙、沈*等人到彭*甲家,得知彭*甲还在刚才吃饭的地方,遂又骑摩托车返回餐馆。彭**看见雷*与彭*甲发生争吵,就要“诗华”开车送彭*甲回家,彭**与彭*乙、沈*同骑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到彭*甲家后,彭**等人站在禾场里,杨*也站在禾场里。不久,雷*驾驶自己的本田越野车快速驶进彭*甲家禾场,撞倒摩托车后又撞到了电线杆。之后,雷*倒车,彭*乙准备将雷*从车上拉下来但没有成功,雷*驾车离开。彭**看见奶奶杨*倒在地上,地上有一大滩血迹,杨*头部也全是血。

5、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当时天还比较亮,潘*带着孙子从蒋**家禾场出来,看见杨*站在自己家禾场边上,彭**的儿子彭*乙与同伴沈*、彭*丙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从周家店卫生院方向回到杨*家禾场。跟在摩托车后的一辆湘J黑色越野车快速驶进杨*家禾场,撞向杨*,杨*跟着飞了起来,接着小车又撞向了禾场北面的一根电线杆。车子撞到杨*后,退了一段距离,然后朝着周家店卫生院方向逃跑了。潘*走到杨*禾场里,看见杨*倒在禾场的电线杆旁,地上流了一滩血。

6、证人尤*、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尤*、彭**在被害人杨*家斜对面丁家秀家禾场乘凉,当时天色还比较亮。一辆电动摩托车从鼎城区周家店镇方向驶来,停在彭*甲家禾场里。隔了不到一分钟,一辆黑色小轿车也从同一方向驶来,车子速度非常快,小车撞到了彭*甲家禾场边的电线杆。小车往后倒车,彭*甲等人围小车但没有围住,彭*甲还将头伸进小车驾驶室,手挂在方向盘上和司机扭扯并随车前行了一百多米后掉下来,小车向周家店镇圩场方向离开。后尤*、彭**看到杨*倒在禾场上,附近有一滩血,杨*的鞋子掉在她家禾场与公路的交界处。

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6时许,胡**与彭**等人在曾某甲经营的位于鼎城区周家店镇的佳禾餐馆吃饭、喝酒,后胡**与彭**发生矛盾,胡**被彭**的儿子打伤。

8、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彭**、胡**等人在曾某甲经营的餐馆吃饭,后彭**、胡**发生争吵、打架,胡**头部出血。后曾某甲听朋友讲雷*开车撞了彭**的母亲。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李*听别人说胡**和彭*甲在佳禾土菜馆打架,便过去看情况。李*看见彭*甲先坐摩托车往新天地宾馆方向去了,但不久后又坐卢**的小车返回,停在周家店卫生院旁的公路边。雷*站在卢**的小车外面,要彭*甲把事情讲清楚,彭*甲儿子彭*乙讲他爸爸喝多了,有什么事明天讲。雷*讲今天一定要讲清楚,彭*乙说是不是要讲狠,雷*听了此话,脾气变得暴躁,向彭*乙站的方向要冲过去,像要打人的样子,李*就拉住雷*。李*拉雷*的过程中,卢**开车将彭*甲送回家了。雷*让李*松手,并打了李*一巴掌,后雷*挣脱李*,驾驶牌号为湘J的黑色本田越野小车往新天地方向开去,仅两、三分钟后雷*的车子返回,往周家店三叉路方向去了。后李*听别人说雷*开车将彭*甲的母亲撞倒了。

10、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晚7时许,在周家店卫生院附近,曾某乙看见雷*给彭*甲打电话,彭*甲接着电话从佳禾土菜馆朝卫生院走了过来,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曾某乙见状上前相劝,卢**将彭*甲拉上车往周家店镇地王酒店方向走了,雷*不准彭*甲走,要他把话说清楚,彭*甲的儿子彭*乙讲等彭*甲酒醒了再说。曾某乙与李*及雷*的姐姐一起拉雷*,但没有拉住,雷*驾驶牌号为湘J的黑色越野车去追赶彭*甲,在拉劝的过程中,雷*还打了李*一巴掌。

11、证人蒋*的证言,证明雷*开车撞死人的那天中午,蒋*与雷*、高**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雷*、高**饮用了药酒。

12、证人雷*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八、九点钟,雷*来到雷*家中,雷*当时在吃饭,他招呼雷*喝了约一杯谷酒。雷*告诉雷*自己开车撞了一个老妈子。

1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中午,周*与雷*等人一起吃饭。期间,雷*喝了约三两左右药酒。当日晚7、8点的样子,雷*打电话给周*,约其到鼎城**大队见面。雷*告诉周*自己开车撞到人了,让周*帮忙问下情况。雷*还告诉周*自己已经打电话给周**出所、区交警四中队、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后周*劝雷*自首,雷*就主动到周**出所自首。

14、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恒丰村4组公路旁禾场地面。距水泥公路6米处俯卧一老年女性尸体,尸体南侧2米处有一根断成两节的水泥电线杆,尸体西南侧3米处有一疑似汽车保险杠,保险杠上有一号码为湘J的汽车牌照,尸体西南侧7米处侧躺有一黑色女式踏板车,该车后座有明显撞击痕迹,尸体周围地面散落有疑似血迹、手机、鞋子等物品。

1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4)字第2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系车辆作用于左肘部、腰背部,致头部撞击地面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7、常德**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98号关于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沈*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18、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湘明速鉴字(2014)43080141101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约为85km/h。(审判卷)

19、血液酒精浓度测试,证明2014年7月27日00:50分,经测试原审被告人雷*的血液酒精浓度为69.4mg/100ml。

2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肇事车辆被已依法扣押。

21、原审被告人雷*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雷*具有A1A2车型的驾驶资格。

22、领条,证明雷*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安*五万元。

2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的供述,雷*供述2014年7月26日6点半左右,雷*见对面的餐馆围满了人,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有人告诉雷*说胡**与彭*甲打架。因与胡**关系蛮好,雷*就到餐馆问彭*甲是怎么回事,彭*甲说胡**先帮别人打他,然后他再打的胡**。之后,彭*甲坐一辆小车回家了。雷*当时便要去彭*甲家里问情况,在场的胡**等人不让雷*去。雷*回家驾驶自己的本田CRV小车,因为当天中午喝了酒,车开得比较快,大约有七、八十公里/小时的速度。雷*知道彭*甲家在那一条街,但不知道具体那间屋。雷*突然发现彭*甲站在左边的街沿下,便猛打方向盘往左边彭*甲家的禾场驶去,由于速度较快,方向没有打过来,车的右前侧撞到了禾场边上的一位老人。一急之下,雷*一边踩刹车,一边往左打方向盘,车撞到了电线杆后停了下来,气囊也爆了。彭*甲父子围了上来,彭*甲吊着车门,雷*讲莫搞出事来了,彭*甲松手后,雷*便开着车离开现场,将车停到鼎城**中队。之后,雷*给周*打电话问情况,周*告诉雷*被撞的老人是彭*甲的妈,已经死亡。雷*便打电话向鼎城**中队、周**出所及110报警。次日凌晨,雷*到周**出所投案,之后被带至刑警大队。

雷*还供述当时去找彭*甲一方面是问情况,另一方面也是问狠去的。当时只注意彭*甲,没管其他,也没看到这个老人,只是在转方向盘时才看到这个老人,因为当时车速快,已经来不及了,就撞上去了。雷*的车气囊爆了以后,雷*什么都看不见,听民警介绍才知道自己还撞到了摩托车,撞伤了另外的人。

二、寻衅滋事

(一)2014年1月17日晚,被害人刘*与付*在鼎城区周家店镇闵家桥一带因纠纷发生口角与打斗。付*便电话告知陈*,陈*遂邀集原审被告人雷*等人赶到打架现场。雷*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刘*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刘*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雷*等人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下午,刘*与付*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付*离开后,刘*接到刘*的电话,刘*告诉刘*陈*是付*的老表,陈*已经和雷*等人过来了。几分钟后,雷*、胡**等人过来了,雷*等人将刘*踢倒在地,雷*对刘*拳打脚踢。

2、证人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下午,在鼎城区周家店镇闵家桥附近,付*酒后与刘*发生矛盾并相互扭打,后付*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老表陈*。

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微伤。

4、赔偿协议,证明因本案,2014年1月21日,付*、雷*、胡**等人赔偿被害人刘*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

5、原审被告人雷*的供述,雷*供述2014年初的一天,雷*与陈*、胡**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陈*接到他老表的电话,陈*的老表说被刘*打了。陈*说去看看,雷*就和陈*等人乘车前往闵家桥村部。找到刘*后,雷*打了刘*几耳光。

(二)2013年5月,原审被告人雷*得知妻子高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要求曾某甲不得与自己正面接触。2014年3月8日晚,曾某甲在自己经营的位于鼎城区周家店镇的佳禾餐馆前与他人交谈时,被雷*看见,雷*在该餐馆内持刀将曾某甲砍伤。经鉴定,曾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明曾某甲与雷*有纠纷,2013年7月,经镇司法所已经调解,但雷*坚持要求曾某甲不能在周家店出现。曾某甲在外躲了一段时间后回家。2014年3月8日,曾某甲在其经营的佳禾餐馆外聊天,被雷*发现,雷*持刀将曾某甲刺伤。

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晚,胡**正在餐馆搞卫生,曾某甲突然从门外跑进来,雷*持刀追赶。胡**拉住雷*的手,雷*用力甩,刀尖将胡**的手划伤。

3、证人蔡*的证言,证明雷*因曾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曾某甲不满,2014年3月8日晚将曾某甲砍伤。

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曾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周家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曾某甲放弃民事赔偿。

5、原审被告人雷*的供述及辩解,雷*供述2013年5月,雷*出狱后得知妻子高**与曾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事,雷*殴打了曾某甲,后经周家店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曾某甲赔偿雷*5万元钱,并约定曾某甲3年内不得在周家店镇出现。后曾某甲外出打工了一段时间。2014年3月,雷*看到曾某甲在餐馆里,于是跑到餐馆对曾某甲实施殴打,曾某甲的妻子拉劝的过程中也被雷*打伤。

此外本案还有下列全案性证据:

1、湖南省常德**民法院(2011)常鼎刑初字第95号、(2012)常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雷*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2年1月21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2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9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2年3月28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2、原审被告人雷*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明雷*及各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明知禾场上站有多人,仍驾车高速驶入禾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认定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原审被告人雷*的刑事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雷*明知禾场上站有多人,仍驾车高速驶入禾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主观上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关于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雷*虽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但其系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原审法院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被告人雷*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定罪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综上,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鹏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2002年1月21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2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9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2年3月28日被常德**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黄*,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害人杨某家属的诉讼代理人唐志、蔡彬,湖南秦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詹仕萍
  • 审判员李丹
  • 审判员朱建明
  •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