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姚**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姚*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获得奖励分6分。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姚*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姚*,无业。现押湖南*看守所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聂龙
  • 审判员黄志坚
  • 代理审判员高芳
  • 书记员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