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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2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作出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部分被告人的部分犯罪和量刑提出抗诉;部分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张*一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陵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2015年各科成绩考核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奖励分1分,2014年获奖励分0.5分。截止2015年8月底,共获考核分90.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年终总结鉴定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宋*。现押湖*陵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雪
  • 审判员黄志坚
  • 代理审判员高芳
  • 书记员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