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珍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作出(2014)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常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陵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2015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获奖励分3分。截止2015年8月底,共获考核分52.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