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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李*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李*、李*乙及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晚,被害人马*乙邀集其朋友范*甲、粟*、杨*等十五人分乘三台车来到平江县岑川镇正北村,欲找回曾与其同居的女子朱某某。当晚,被告人苏*、李*甲及李*、朱*(已判刑)四人在胡*家打牌,期间李*甲驾驶李*一辆涂有“司法”标识的报废警车外出,约晚上十时许,发现有三辆长沙牌照的车子停在正北村。遂打电话询问朱*是否有岳阳人来讨债,朱*经询问李*丁得知可能是长沙人来抢正北村细香家的女,遂叫李*丁先去看看,然后与胡*、苏*、李*商定同去查看。不久李*甲回到胡*家,李*即驾车载着四人赶往正北村。途中朱*打电话邀集被告李*乙和朱*(已判刑)并将携带一把鸟铳的朱*接上同车前往。车到正北村路口,李*看到长沙牌照的两台小车,遂将所驾驶的报废警车停在路中间拦住对方去路。被告人李*甲、苏*和李*、朱*、胡*一同下车,从后备箱子取出钢管和砍刀,要求长沙人下车,在长沙人不下车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李*甲和李*、胡*等人即持钢管打砸第一辆白色长城牌小车,朱*则强行拉开车门对司机进行殴打。

不久被告人李*乙与袁*(在逃)等人赶到现场,手持砍刀和铁棍对第二辆桑塔纳小车进行打砸,并捅破了车轮胎。随后黄*、李*、戴*(已劳教)等人赶到现场,参与殴打长沙人及打砸第二辆小车及面包车。朱*接朱节根电话后赶到现场殴打了跪在地上的一男人,在金三角处见被告人李*甲与朱*进抓住一个长沙人,又上前打了长沙人一耳光。李*丁路过现场时见李*等人在打长沙人的车和人,即拿起一钢管对第二车的引擎盖猛打了几下,并殴打了长沙人。

当有人发现还有一辆长沙的面包车时,朱节根持鸟铳带人赶到面包车前,持鸟铳威胁司机将面包车缓慢开到正北路口与前两台车汇合。面包车到正北路口后李*丁持铁棍砸坏了面包车尾灯,李*、苏*等人将面包车上的人赶下车并责令在地上跪成一排。李*在面包车上搜出一把砍刀,下车后与从汩罗赶来的冯*、苏*对跪在地上的几个长沙人打了几个耳光。李*接李*乙的电话赶到现场,见车子被砸,长沙人跪成一排,对着一个年纪较大的人踢了一脚,并说“年纪这么大了,还跑到岑川来打架”,而后在第二台边上捡了四本银行存折回家。李*路过正北路口时才知道长沙人到岑川来捉人,非常气愤,当时正值面包车开到路口,于是上前伙同李*、苏*、袁*等人将车上人拉下,当其中一个人突然逃跑时,李*与袁*即前往追赶,李*抓住那人后即将其提起,并说“你还想跑,打死你咯”,遂在其右肩和背上打了几拳,袁*亦对该人实施了殴打,将其人打倒在田沟中。

当晚,方*如见被害人范*甲被打倒在水沟中,即将其带回自己家中洗澡休息。但不久,被告人苏*和李*来到方*如家,称要带范*甲去找长沙人带来的凶器,随后李*用其报废警车载被告人苏*与方*如和范*甲到正北村路口渡槽下找凶器未果,遂将被害人范*甲带回。在车上李*、方*如与被告人苏*商定要找被害人家属搞点钱用,被告人苏*同意,三人用一件绿色羽绒衣罩住被害人范*甲头部,将被害人带到被告人李*甲家,并对李*甲说出了用意,被告人李*甲亦表示同意。因李*甲家地处较热闹地带,不久经苏*提议,在未告知杨*实情的情况下,李*、方*如和被告人苏*、李*甲一起将被害人范*甲带到雷风岭附近的杨*家,对杨*谎称是客人,在其家住一晚即走,将被害人范*甲控制在杨*家二楼客厅内。11月20日凌晨3时左右,李*、苏*将被害人范*甲的手机卡取出换到另一手机内,打电话给被害人范*甲之妻陈*,称范*甲在岑川被人捉住,要拿二、三万元钱来取人,否则就将范打一顿交派出所。天快亮时,方*如离开杨*家回家睡觉,被告人苏*、李*甲与李*继续留在杨*家看守范*甲。

20日早晨7时许,被害人范*之妻陈*与李*等人约好在汩*与岑川边界附近见面取人,李*即驾驶其报废警车载被告人苏*、李*甲一起将被害人范*带到约定地点。李*下车与家属商谈,家属说带了2000元钱要求放人,李*认为太少。家属说不放人就报警,李*说报警的话就打人再将人交给派出所处理。被害人家属要求见人,李*同意,最后双方商定交5000元钱放人,因被害人家属没带够钱,李*等人又将被害人范*带回杨*家中。11时许,被害人范*的家人再次电话与李*等人约定在岑川镇新南村木材检查站附近一个叫“当铺里”的地方交钱取人,李*开车与被告人苏*、李*甲等人将被害人带到约定地点,在被害人范*之妻交付了5000元钱后即将被害人范*丢于路边。所得5000元钱由苏*经手分给被告人苏*1000元,方昌如2000元,李*1000元,胡*500元,李*甲300元,另给屋主杨*200元。

证明被告人苏*、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马*乙、粟*、范*、杨*等人的陈述;证人朱*、罗*、骆*、马*甲、霍*、朱*、李*丙、戴*的证言;辩认笔录;被损坏车辆照片;同案犯李*、朱*、袁*、方*、胡*、朱*、李*丁、朱*、李*等人的供述;法医及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李*甲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有:被害人范*、范*、罗*的陈述;证人杨*、李*丁的证言;同案犯李*、方*、胡*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李*、李*乙伙同李*、李*丁、朱*、李*、李*、冯*、李*、黄*、朱*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李*乙虽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相对次要,属从犯。对于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李*伙同他人通过控制人质人身自由的方式,以损害人质人身安全和相威胁,勒索人质家属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系主犯,应对全案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李*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李*一人犯数罪,属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李*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朱*认为被告人李*乙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的刑期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人李*乙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以涉嫌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以涉嫌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以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响槐
  • 审判员杨正彪
  • 人民陪审员欧阳传友
  • 书记员刘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