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伙同同案人赵*(已判刑)等人到本县铁角嘴镇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退换锄头把,铁铲把,遭到王某某拒绝后,黄*与王某某对骂,王某某打黄*一耳光,黄*怀恨在心,当晚8时许,黄*纠集赵*等多人携带锄头把到该店打砸,周边群众陈某某、陈某某在制止时,遭到黄*、赵*等人的殴打。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伙同同案人赵*(已判刑)等人在王某某店内打砸,并将陈某某、陈某某分别殴打致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同案人赵*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由黄*全额支付清结。两被害人愿意放弃对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请求对其从、减轻处理报告。

裁判结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陈*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一伙于2010年12月23日晚上到王某某店里“了难”,他们在现场劝架时均被被告人黄*一伙持木棍打伤的过程,两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赵*的证词,证实其当日经被告人黄*纠集,在王某某店内打砸,并将被害人陈*、陈*殴打致伤的过程。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与几个年青伢子为退货一事与她发生纠纷,到晚上7点,她店里的玻璃被这伙人打烂了。4、证人陈*的证词。证实事发当天,其子陈*在劝架时被被告人赵*一伙手持器械围攻致伤,同时他还看到赵*当时手持砍刀,其他人手持木棍。5、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有个年青伢子在他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六双白色纱布手套。6、证人易某某、陈*的证词。均证实以被告人黄*为首的一伙年青伢子因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23日持木棍“了难”,将其店内玻璃打烂,并致伤了劝架的陈*和“二哥”陈*。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书及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的伤情为轻伤,陈*的伤情为轻微伤。10、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陈*、陈*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两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减处理的“撤案申请书”。11、同案人赵*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的赔偿款系被告人黄*一方全额支付。12、被告人黄*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同案人赵*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4、被告人黄*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个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已与两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全额履行完毕,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铁角嘴镇樟湖村兴合组。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娟
  • 书记员郭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