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下午,同案人黄*(已判刑)伙同同案人赵*(已判刑)等人到本县铁角嘴镇(现岭北镇)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退换锄头把、铁铲把,遭到王某某拒绝后,黄*与王某某对骂,王某某打黄*一耳光,黄*怀恨在心,当晚8时许,黄*纠集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及同案人赵*等人携带锄头把到该店打砸,将该日杂店店面玻璃砸坏,并打伤劝架群众陈*某、陈*。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陈*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均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3日,同案人黄*(已判刑)伙同同案人赵*(已判刑)等人到本县铁角嘴镇(现岭北镇)王某某经营的杂货店退换锄头把、铁铲把,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后,黄*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对骂,王某某打了黄*一耳光,黄*怀恨在心。当晚20时许,黄*纠集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及同案人赵*等人带锄头把到该店进行打砸,将该日杂店店面玻璃壁墙砸坏,并打伤劝架群众陈*某、陈*。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陈*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到湘阴*出所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陈*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人黄*全部赔偿,二被害人已对同案人黄*一伙表示了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陈*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一伙于2010年12月23日晚上到王某某店里“了难”,他们在现场劝架时均被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一伙持木棍打伤的过程,两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2、证人赵*的证词,证实其经同案人黄*纠集,伙同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在王某某店内打砸,并将被害人陈*某、陈*殴打致伤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一伙为退货一事与她发生纠纷,到晚上7点,她店里的玻璃被这伙人打烂了。4、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事发当天,其子陈*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一伙手持器械围攻致伤,同时他还看到赵*当时手持砍刀,其他人手持木棍。5、证人余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23日有个年青伢子在他经营的超市购买了六双白色纱布手套。6、证人易*某、陈*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一伙年青伢子因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于2010年12月23日持木棍来“了难”,将其店内玻璃打烂,并致伤了劝架的陈*某和“二哥”陈*。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书及岳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陈*的伤情为轻微伤。10、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指认共同参与寻衅滋事的有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11、同案人黄*与被害人陈*某、陈*的经济赔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两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从、减轻处理。12、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报告,证实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13、湘阴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系自动投案。14、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陈*、易*、陈*、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居住地基层组织证实该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并愿意对各被告人承担帮教责任,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