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彭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刘*、彭*某等人为彭*甲因与曾某某纠纷而受伤的医药费赔偿一事,冲入洞庭派出所后,在派出所食堂看到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吃饭时,无理取闹,掀翻饭桌,并用凳子、钢盆、砧板等工具对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进行扭打,并推着坐着老人的轮椅往派出所工作人员身上撞,致使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梁*、李*、杨某某、吴*、刘*均构成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刘*某、刘*、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辩解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村民刘*与曾某某因发生纠纷而纠扭,刘*的母亲彭*(系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在扯架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受伤。被告人刘*某、刘*甲、彭某某等人认为洞*出所没有及时处理彭*受伤的医药费赔偿事宜,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入洞*出所后,在派出所食堂看到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正在吃饭,遂掀翻饭桌,并用凳子、钢盆、砧板等工具对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进行扭打,致使派出所工作人员及家属梁*、李*、杨某某、吴*、刘*均受伤,该五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①被害人梁*、李*、吴*、刘*的陈述。四人均系洞*出所工作人员,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吃晚饭时,被告人刘*某等几人未讲明情况即冲入该所食堂,穿迷彩服的刘*某将饭桌掀翻,后拿凳子打了梁*的手肘,又拿砧板打梁*时被刘*、杨某某等人制止,又将刘*右手臂、杨某某左手及大拇指打伤。穿白衬衣的被告人刘*甲拿凳子打了李*及吴*的手臂,后拿不锈钢脸盆打了李*背部,并推着坐着80岁母亲的轮椅往李*、吴*、梁*身边撞。穿白色T恤的被告人彭*某则推搡、抱摔梁*,拿凳子、簸箕打梁*时被制止。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系洞*出所炊事员刘*的丈夫,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在该所食堂与其他工作人员共7人吃晚饭时冲进来几个人,尚未讲明事由,刘*某就掀饭桌,在制止的过程中,其被刘*某砸伤了手,梁*、李*、吴*、刘*也被刘*某、刘*甲、彭*某拿椅子等不同程度打伤,后被人劝阻。2、证人证言。①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其与洞*出所的几名同事一起在食堂吃晚饭时,有几个人冲进食堂未讲明事由,刘*某就动手掀饭桌致几只碗摔碎,其和李*、吴*等人予以制止,刘*某用凳砸伤梁*的手,刘*甲用凳、不锈钢脸盆砸了李*、吴*,还推轮椅撞人,派出所内有五人受伤,其打电话向所长作了汇报。②证人张*的证言。其系洞*出所民警,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接到群众报警称,庄家村刘*与曾某某为一起纠纷斗殴,刘*的母亲彭*为扯架摔倒受伤,其到该村会同村书记处理,先后要曾某支付了2100元给彭*,彭*的家属认为钱不够,到曾某某家闹事,被其与分管政法的干部王*做工作劝回家,7月22日傍晚家属又到洞*出所闹事,引起本案的发生。③证人王*的证言。其系湘滨镇分管政法的干部,证明2013年7月19日下午至7月21日,其与洞*出所民警一同处理庄家村彭*因扯架摔倒的事,多次做工作要曾某某家支付了几千元钱以平息矛盾,7月22日下午,彭的家属又到派出所以要钱为由闹事,后听说在派出所还打伤了人。④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刘*的母亲彭*扯架时摔倒,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家属多次到其家里闹事,洞*出所与湘滨镇分管政法的干部等多次做工作,后来协调处理好了。⑤证人熊**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8时许洞*出所内来几名群众,其看到穿迷彩服、穿白色衬衣及穿白色T恤的三名男子持凳子、不锈钢脸盆、铁簸箕打该所工作人员的过程,该所民警只是制止、避让,无人还手。⑥证人姜*的证言。其系湘*医院的外科医生,证明2013年7月19日晚9点左右当班时,收治了一名叫彭*的女病人,病人称胸口痛,2个月前有过乳腺癌及化疗史,但经检查病情与外伤无关。⑦证人刘*、苏*、彭*、邓*的证言。四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3年7月19日下午刘*与曾某某发生纠纷,彭*扯架时摔倒,后为医药费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3、辨认笔录。被害人梁*对案发当天穿迷彩服的被告人刘*某、穿白色T恤的被告人彭*某的辨认,被害人李*对案发当天穿白色衬衣的被告人刘*甲的辨认。4、现场勘查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梁*、李*、吴*、刘*、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6、洞*出所关于彭*受伤处置情况说明及请求打击滋事人员的报告、彭*的住院病历资料。7、被告人刘*某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及治疗的情况。8、洞*出所分别对被告人刘*某、刘*甲、彭*某的谅解及有关材料。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刘*甲、彭*某均系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刘*甲、彭*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认案发当日刘*某穿迷彩服、刘*甲穿白色衬衣、彭*某穿白色T恤,与各被害人及证人证明的三被告人的衣着特征相符。11、被告人刘*某、刘*甲、彭*某的户籍信息。12、湘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彭某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刘*、彭某某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彭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故量刑时对被告人刘*、彭某某酌定从轻。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其无犯罪前科,且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彭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湘滨镇庄家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23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由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刘*,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湘滨镇庄家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湘滨镇陈仕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 辩护人冯*,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共军
  • 书记员周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