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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文星镇两次无事生非,对他人财物进行打砸,共计造成财物损坏价值人民币12438元。

1、2013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喝了酒以后,驾驶车辆途经湘阴县文星镇“荷泽园”项目部时,无事生非,从其车上拿出水果刀对该项目部停放的一辆红色丰田越野车进行敲打,并踢坏项目部一楼、二楼的门,又持刀将该项目部的玻璃砸烂。经价值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498元。

2、2013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入住湘阴县文星镇“亚环大酒店”511房间,在该房间吸食毒品后,于7月7日5时许在该酒店五楼内无事生非,无故将该酒店511房间内物品及5楼过道中的门、窗户、玻璃等物品用锤子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940元。该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表哥电话称有人在荷泽园工地闹事,其忙赶到工地,见是杨*的陈*在闹事,陈*手持水果刀对项目部一辆红色丰田越野车进行敲打,后又踢坏了项目部一、二楼的门及玻璃。2、证人胡*、唐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自称是杨*的男子在荷泽园项目部的工地上闹事,将停在项目部的一台越野车及项目部一、二楼的门、玻璃砸坏的事实。3、证人谢吗、秦某某、戴某某的证言。三人均系亚*酒店的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7月7日早晨,入住亚*酒店511房间一个操杨*口音的年轻男子在闹事,其持一锤子将511房间内物品及5楼过道中的门、窗户、玻璃等物品用锤子砸坏的事实。4、证人吴*的证言。其系亚*酒店的老板,证实2013年7月7日其得知酒店有人闹事后即赶到酒店,看见511房间一个叫陈*的男子将该房间的物品以及该楼层的几个房间砸坏的事实。5、辨认笔录。①证人吴某某辨认2013年6月13日对荷泽园项目部进行打砸的就是陈*。②证人谢*辨认2013年7月7日早晨砸坏亚*酒店物品的就是陈*。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物品被损坏情况。7、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7日从亚*酒店511房间提取被告人陈*用于作案的一把锤子。8、亚*酒店0001535住宿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6日登记入住511房间为陈*。9、公安机关从亚*酒店调取2013年7月7日陈*寻衅滋事的视频资料。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荷泽园项目部被损财物价值2498元、亚*酒店被损坏财物价值9940元。11、尿检报告。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陈*的尿检呈阳性,与其供认当天吸食了毒品的事实相印证。12、被告人陈*的供述。其对损坏荷泽园项目部及亚*酒店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13、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的家属已与被害单位湘阴县亚*酒店、湘阴县荷泽园项目部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单位经济损失9700元、26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陈*的行为予以谅解。14、被告人陈*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15、被告人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的执行回执。证明其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杨林寨乡王家河村。2013年7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春华
  • 书记员周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