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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张*、潘某某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跳舞时与被害人陈*等人身体接触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椅子等物将被害人陈*、钟*、陆*、周*等人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钟*、陈*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陆*、周*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张*、潘某某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跳舞时与被害人陈*等人身体接触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潘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椅子等物将被害人陈*、钟*、陆*、周*等人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钟*、陈*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陆*、周*二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潘某某与被害人钟*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二被告人已共同赔偿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支付了10000元),并已履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钟*的谅解,被害人钟*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陈*、陆*、周*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支付了三被害人陆*、周*、陈*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5日晚上10时许,他和陈*、陆*、周*等人在尚酷酒吧消费时,陈*在舞池与人发生身体碰撞,随即对方10余人持啤酒瓶等围攻陈*,他在询问时也被对方持啤酒瓶砸伤头部,身上也被酒瓶戳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并听说陆*亦被啤酒瓶刺伤。2、被害人陆*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5日22时许,他和陈*、周*等人在尚酷酒吧喝酒跳舞,旁边一桌10余年轻人也在跳舞,当中一名穿黑衣的男子突然手持啤酒瓶朝他砸来,被他挡开后对方又用碎啤酒瓶捅他的左腰部,并遭围攻。在110出警赴现场后,上述人员趁机逃跑了。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5日20时许,他和钟*、陆*、卿*、周*等人在尚酷酒吧喝酒跳舞时与一男子身体发生了碰撞,继而发生口角,他遭对方10余人围攻。对方持啤酒瓶对他和陆*进行殴打,钟*在劝架时也被打伤。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22时许,他与陈*、钟*等人在尚酷酒吧跳舞时,陈*碰撞了一男子而与对方发生口角,他看到对方多人持啤酒瓶等围攻陆*、钟*、周*并致四人受伤。5、证人卿*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与四被害人在尚酷酒吧消费时,与被告人潘某某一伙发生口角,继而遭对方持酒瓶殴打。他看到潘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打人,后发现钟*、陈*、陆*均被打伤。6、证人黄*、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晚22时许,在他上班的尚酷酒吧他看到舞池内发生纠扭,其中一名赤身的男子因胸口被啤酒瓶刺伤,在现场发脾气砸东西。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听黄*讲舞池内发生纠纷,一群人在舞池内群殴,其中一名赤身男子被啤酒瓶刺伤。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5日22时许,在她上班的尚酷酒吧舞池内有人起哄,随即她看到一名男子的左胸部被啤酒瓶刺伤,在发脾气砸东西,致酒吧内被损物品价值1万余元。9、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对被害人钟*、被害人钟*分别对被告人潘某某、张*、被告人潘某某对被告人张*均进行了辨认。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三份及湘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费、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被害人陆*因锐性外力作用所致的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周*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头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钟*因锐性外力作用所致的①胸部皮肤挫裂伤;②口腔贯穿伤;③四肢皮肤挫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陈*的伤为右胸部裂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2、被告人张*、潘某某与被害人钟*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钟*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潘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钟*达成了民事调解,支付了对方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钟*的谅解。13、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陈*、周*、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上述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支付了被害人陈*、周*、陆*的赔偿款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陆*、陈*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张*、潘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14、被告人张*、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5、本院(2009)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于2010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6、被告人张*、潘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张*、潘某某及被害人钟*、陈*、陆*、周*的身份证明资料及被告人张*、潘某某的到案经过。18、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与被害人钟*、陈*、陆*、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悔罪诚意,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潘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潘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2010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娟
  • 书记员周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