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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同案人戴*(在逃)与前女友刘某某在本县文星镇1981清吧内发生拉扯,后被害人刘*将同案人戴*推开,并和刘某某、戴*等人来到本县文星镇尚书路湘岳夜宵店吃夜宵。同案人戴*不服气,邀集被告人刘*、陈*以及同案人陈*、陈*、陈*、陈*、陈*(均在逃)等人于2015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赶到尚书路相约夜宵店。同案人戴*要被害人刘*出来谈,被害人刘*未予理会,继而同案人戴*、陈*分别朝桌上砸了个酒杯,被害人刘*等人仍未理会。后被告人刘*、陈*及同案人戴*、陈*、陈*、陈*、陈*、陈*等人对被害人刘*、戴*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陈*在同案人戴*(在逃)的邀集下,伙同陈*、陈*、陈*、陈*、陈*(均在逃)等多人对被害人刘*、戴*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戴*轻伤、刘*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伙寻衅滋事的地点有误,应为本县文星镇尚书路相约夜宵城。

案发后,被告人刘*、陈*分别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执行清结,两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11时许,他与同事刘某某等人在1981清吧内玩,他先送刘某某的朋友回去,返回时见刘某某的前男友戴*抓住刘某某不要刘某某走,他就上前劝阻,推了戴*一下,并带走刘某某。之后,他与朋友戴*、肖*等8人在相约夜宵店宵夜,戴*带10多人冲了过来,有人砸杯子,戴*喊“三、二、一”打,戴*和这伙人对他拳打脚踢,然后对同桌的男性实施殴打。约四分钟才散,当场抓获对方一人。2、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他和刘*、肖*、刘某某等几人在宵夜,晚上12点半来了一伙人,有十几个男的,有人叫嚣,并把酒杯砸在桌上,当时他们没有理会这些人,来者有人喊“三、二、一”打,就围拢来先打刘*,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事件中他和刘*受伤,听刘*讲领头是戴*。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11时许,她同刘*等人在1981清吧里玩,准备散场时刘*先送她朋友回去,待返回时见戴*拉着她的手不准她走,就推了戴*一下,然后带她离开,到了夜宵店。在宵夜过程中,戴*不断的发信息问刘*在哪里,并讲只来两个人约刘*谈一下,所以就告诉了他们所在的位置。约12点戴*带了十几个人来,当时没有理睬他们,戴*就拿杯子砸桌子,女伴见状散开,两边的人打起来了,戴*和同伙打刘*,戴*等人上前扯开时,戴*被戴*打伤,当即鼻子出了血。4、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与姐姐肖*、刘*及几个朋友在相约夜宵店门前宵夜,约半个小时后来了十几个人,其中一个穿白间灰衣服的男子叫嚣了几句,并且拿杯子往桌上砸,同时喊“三、二、一”打,该男子及同伙十余人就对着刘*拳打脚踢,同桌的女伴散开后,同桌的男性与对方纠缠在一起几分钟,当日刘*和戴*受了伤。5、证人刘某某、周*的证言。他们都是相约夜宵店的老板,分别证明案发时先有一桌顾客在宵夜,后从尚书路方向来了约十个人,到了该桌子旁边,其中一穿白间灰色格子衬衣的男子问是谁接了电话要求站出来,对方无人理会,该人就拿杯子砸向桌子,并对正在宵夜的一个较胖的男子实施殴打,其同伙也参与打斗,双方扭打在一起,刘某某报了警,穿格子衬衣的男子喊撤才散。吃夜宵的顾客抓住了对方一个人。6、辨认笔录。①刘*指认陈*是2015年5月1日凌晨时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嫌疑人。②陈*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③周*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④刘某某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⑤刘*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8、被害人的伤情法医鉴定。①刘*的伤情经鉴定为钝器所致的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②戴*的伤情经鉴定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伤。9、陈*、刘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跟戴*相互联系的情况。10、被告人刘*、陈*与被害人戴*、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11、两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在戴*的邀集下参与致伤刘*、戴*的事实。12、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13、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他人的邀集下参与寻衅滋事,共同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两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湘阴县袁家铺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湘阴县玉华乡,住湘阴县袁家铺镇新华村15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望麓园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武
  • 审判员冯共军
  • 人民陪审员胡志华
  • 书记员周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