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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柳盼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柳*、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柳*、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柳*、徐*及同案人杨*(在逃)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内喝酒。同案人杨*与被害人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何*将被害人戴某某按倒在地后持空啤酒瓶砸被害人戴某某头部,被告人徐*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戴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害人戴某某持啤酒瓶追出,在酒吧门口看到被告人何*、柳*、徐*等人站在不远处,被害人戴某某遂将啤酒瓶扔向被告人何*等人所在人群,被告人何*、柳*、徐*等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该院以被告人何*、柳*、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何*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柳*、徐*均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何*、柳*、徐*及同案人杨*(在逃)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内喝酒。同案人杨*与被害人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何*将被害人戴某某按倒在地后持空啤酒瓶砸被害人戴某某头部,被告人徐*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戴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害人戴某某持啤酒瓶追出,在酒吧门口看到被告人何*、柳*、徐*等人站在不远处,被害人戴某某遂将啤酒瓶扔向被告人何*等人所在人群,被告人何*、柳*、徐*等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5年2月16日及4月18日,被告人柳*、徐*分别与被害人戴某某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元(其中柳*支付了90000元、徐*支付了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何*与被害人戴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戴某某赔偿款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他与甘*、何*在尚酷酒吧喝酒时与人发生口角,被对方用啤酒瓶打了头部两三下倒地,他遂持一啤酒瓶冲到酒吧外找打他的人,在他向酒吧老板询问时,看到不远处站了7、8个人,其中有人手持红砖、拖把、棍子准备打他,他即将啤酒瓶扔向这群人,对方一人持红砖冲过来砸了他头部一下,他被打退到尚酷酒吧前坪,后又被人持红砖打击头部倒地,对方7、8人围殴他,对他拳打脚踢。2、证人狄*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她和男友何*及杨*等4男3女到县尚酷酒吧喝酒时喝多了躺在沙发上,被人喊起来走至酒吧外看到地坪上躺了一个穿浅色衣服的人,边上围一圈人,她将身旁的何*牵至左*广场的石桥上,谈话中听到何*讲自己手上好像有血。3、证人甘*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她乘坐柳*的车与周*、杨*、何*等人到尚酷酒吧喝酒,杨*与两名陌生男子发生口角,何*将两支空啤酒瓶砸碎后,柳*、周*等人冲上前双方纠扭在一起,对方一人倒在地上,她与何*等人走到酒吧外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柳*被对方拖住,何*与柳*均身上有血迹。后警车赴现场将他们带走了。4、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8时许,他与甘*、被害人戴某某到县尚酷酒吧喝酒消费至22时许,他上完厕所返回时,看到一群人站在舞台上,戴某某躺在地上,被甘*扶住,头部出血。他在打听情况时被一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持一啤酒瓶威胁,突然一名穿黄衣服的男子与人发生口角,穿浅衣男子将所持啤酒瓶砸碎,碎玻璃四溅,等他洗脸返回时,上述人员陆续离开,戴某某突然抓起酒瓶往酒吧外冲,准备找打他的人,后被对方一人踢倒,继而遭多人围攻致伤。5、证人甘*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他与何*、戴某某到尚酷酒吧消费时听到吵闹声,继而看到戴某某与一伙人在争吵和纠扭,对方中一人持酒瓶砸了戴某某的头部,其他人则围攻拳打脚踢,被对方多人持扫把、拖把等打倒,后警车赴现场将他们带离。6、证人徐*某、甘*某的证言。均证明事发当晚他俩在尚酷酒吧工作时,看到一名稍胖的男子被一名穿米色衬衣的男子用啤酒瓶砸了头部后倒地,该黄衣男子继续持酒瓶砸胖男子时,被他俩制止,并将黄衣男子往外拖出,该男子不服气将所持酒瓶砸碎了。胖男子突然爬起来持一酒瓶往外冲。证人徐*某还证明胖男子在酒吧外将所持酒瓶扔向对方人群,后被对方用红砖、棍子、拖把等打倒在地,并遭围攻。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10时许他在尚酷酒吧门口看到聚集了很多人,警察也到了现场,他踢了其中一男子后被警察带离。8、辨认笔录。①被告人何*分别对被告人徐*、被害人戴某某的辨认。②被告人柳*分别对被告人徐*、被害人戴某某的辨认。③证人甘*对被告人何*的辨认。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9、鉴定意见书三份。⑴证明被害人戴某某的伤为:①头皮裂伤;②左耳廊裂伤;③脑震荡;④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⑵被告人何*、柳*的伤分别构成轻微伤。10、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狱政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何*于2012年5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3月8日被减刑释放。11、湘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5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发之日因客观原因,被害人戴某某无法辨认出殴打他的犯罪嫌疑人,且经多次调查取证无法找到现场目击证人。12、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柳*、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二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依法适用非监禁刑。13、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①被告人徐*、柳*与被害人戴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戴某某出具的二份谅解书,戴某某的亲属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被告人柳*、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②被告人何*的父亲何*某与被害人戴某某的父亲达成的调解协议,戴某某父亲戴*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何*的亲属与被害人戴某某亲属在本院主持下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对方的谅解。14、被告人何*、柳*、徐*的供述。三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柳*、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柳*、徐*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柳*、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 被告人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封燚
  • 审判员刘娟
  • 人民陪审员胡志华
  • 书记员周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