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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A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张*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张*、陈*、张*乙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陈*、张*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华容县城关镇县中医院南围墙外夜宵摊喝酒时,张*提议去唱歌,张*当即给华容县城关镇的“金龙玉凤”歌厅打电话,要求订包厢唱歌,“金龙玉凤”歌厅接电话的人与张*未谈好就先挂了电话,张*感到丢了面子便又打该电话,在电话中责备对方并预定了包厢。随后,张*、陈*、张*等人到“金龙玉凤”歌厅,因电话中预定的包厢偏小,张*等人要求更换大包厢,但因收费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陈*、张*先后冲进包厢用啤酒瓶将包厢内的设施一顿乱砸后离去。经鉴定,被砸包厢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0元。

被告人张*乙于2013年10月25日主动到华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协议一次性赔偿“金龙玉凤”歌厅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系偶尔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口信息、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张*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偶尔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其提出的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蔑视法纪,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93年2月17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跃华
  • 人民陪审员秦志平
  • 人民陪审员胡祥国
  •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