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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A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手语翻译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三次随意殴打被害人张*、张*和彭某某,并致被害人张*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残疾人证、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伤情证明、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和刑事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司法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先后三次随意殴打被害人张*、张*和彭某某,并致被害人张*轻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及刘*在华容县注滋口镇四门闸佳和茶楼玩扑克“跑得快”,玩至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输了钱,认为张*出牌太慢,便站起身来打了张*左眼部一拳,然后扬长而去。

2、2013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华容县注滋口镇四门闸邓某某经营的饭馆里吃饭时,看到被害人张*乙来该饭馆收潲水,即对张*乙叫嚷了几声,张*乙知道李*某是聋哑人,便对李*某打手势,意思是要李*某不要嚷嚷,被告人李*某见状,以为张*乙是在打手势骂他,便拿起一个饭碗砸了张的头顶部一下,致其头顶出血,之后,李*某又打了张*乙的胸口3拳,经邓某某等人劝阻,李*某才住手,然后扬长而去。经司法鉴定,张*乙被殴打致“头皮裂创,左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

3、2013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华容县注滋口镇四门闸墟场张*经营的饭馆准备吃饭时,发现被害人彭某某也在该饭馆吃饭,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控告自己打了张*,于是便冲上去打了彭某某的头部及左脸各一拳,并踢了其大腿一脚,然后扬长而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容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残疾人证、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伤情证明、收条、刑事和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证人刘*、陈*、练某某、刘*、邓某某、张*、陈*的证言;被害人张*、张*、彭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陈*,华容*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安平
  • 人民陪审员胡祥国
  • 人民陪审员陈振华
  • 书记员罗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