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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黎某某承建修筑湖北省石首市五码口至华容县塔市驿长江大堤上的水泥路,雇请被告人朱*看护,以防止未验收前载重车辆通行。但未在发现该新修路段设置路障,2013年12月1日9时许,被害人吕*驾驶农用车装载黄沙在新修的水泥路面上行驶,当车开到塔*政银行门口时,被告人朱*将车拦住,并斥责吕的载重车不该走新路,吕解释说路上未设置障碍,也无人看守,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朱上前踢了吕几脚,又在路旁捡了一块砖头拿在手上,吕见势不妙,便向塔市驿墟场十字路口方向跑,朱*追赶边将砖头掷向吕*未打中,后朱在十字路口一早餐店前追上吕,对吕继续殴打,被害人吕*主动向被告人朱*下跪求饶,被告人朱*又在屋里找了一根木棒对吕*背部打击数下,致吕倒地后才离开。经岳阳*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吕*外伤性L2、3锥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朱*之父朱*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吕*甲各项损失3万元。被害人吕*甲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朱*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李*、黎某某、吕*的证言;被害人吕*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伤情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吕*的各项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抓后借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同年3月17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肖树平
  • 书记员罗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