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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甲与白某某(在逃)、徐某某、丁某某、严*(三人另案处理),来到华容县城关“美丽神话”歌厅888包厢唱歌,22时,白某某离开包厢与同在此歌厅娱乐的陈*发生争执,于是白某某电话告知徐某某自己被欺负了,需要人帮忙。徐某某告知正在寻找白某某的被告人王*甲及丁某某、严*,称白某某被欺负了,欺负白的人在楼下。被告人王*甲及丁某某、严*听后同徐某某冲至一楼,徐指着站在路边的陈*对同伙说,就是他。被告人王*甲与严*、丁某某先后冲向陈*对其拳打脚踢,当徐某某正准备殴打陈*,被陈*的朋友刘*拦住。被告人王*甲见状手持刀具冲向刘*,同时徐某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小钢刀朝刘*的右胸口刺去,刘*被刺后倒地。被告人王*甲及徐某某、丁某某、严*见状找到白某某后逃离了现场。经鉴定:刘*系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陈*系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表皮剥脱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陈*甲对被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分别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陈*甲对被告人王*写出了要求对被告人王*依法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斗殴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陈*、詹某某、王*、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陈*的陈述;同案人徐某某、丁某某、严*、白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华容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口信息、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华容县公安局说明、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8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跃华
  •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