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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贩卖毒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三次向徐*、李*甲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三小包,获毒资600元;寻衅滋事一次,致一人轻伤。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通话详单、尿检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证;证人徐*、李*乙、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徐*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获毒资600元;其还于2014年7月30日零时参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持刀致一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接到吸毒人员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某县城关镇飞宇市场旁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销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徐*。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白*接到吸毒人员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某县城关镇尚品龙虾店旁的巷子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给徐*,徐*连同上一次赊购毒品欠款共付给被告人白*毒资400元。

3、2014年4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白*接到吸毒人员李*甲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某县城关镇“皇家一号KTV”贩卖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甲,获取毒资200元。

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某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白*基本情况及本案侦破揭发情况;

2、证人徐*、李*、李*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4年4月,徐*从被告人白*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共付毒资400元,李*从被告人白*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付毒资200元;

3、尿检报告、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各三份,分别证实吸毒人员徐*、李*、李*乙因吸毒成瘾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是向吸毒人员徐*、李*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男子。

二、寻衅滋事

2014年7月3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白*与曹*(另案处理)、王*(在逃)等多人在某某县城关镇沱江广场玩耍,被害人王*也在该广场教其女朋友李*吹口哨,曹*指责王*口哨声太吵与之发生争执,继而冲上去殴打王*,被告人白*与王*见状也上前殴打王*,被告人白*打了王*背部两拳,被王*的同伴李*等拉开后又以自己的胳膊被拉疼了为由,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冲上去捅了王*背部一刀致其倒地,然后与曹*、王*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为: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裂伤,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白*自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河*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此前被告人白*等人的亲属主动到医院看望了被害人王*甲并赔偿了其医药费15000元,被害人王*甲及其监护人王*乙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白*等人的谅解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当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白*在原已支付全部医药费的基础上,再当庭赔偿了被害人王*甲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某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白*投案自首的情况;

2、证人周*、李*、王*、曹*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等2014年7月30日凌晨零时许在某某县城关镇沱江广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白*等殴打致伤;

4、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赔偿了被害人王*甲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直接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白*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是自首,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其寻衅滋事犯罪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处罚。其一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桂锋
  • 人民陪审员秦志平
  • 人民陪审员张海鹰
  • 代理书记员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