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杨*、晏*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华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晏*、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被告人杨*、晏*、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元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晏*使用情人万*乙的手机冒称万与被害人李*乙(万*乙的新男友)进行微信聊天,被李*乙识破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晏*认为李*乙骂了自己,怀恨在心。元月30日,被告人晏*得知李*乙在为万*乙办事,心中恼火,便决定找李*乙问狠,当日中午喝酒后电话邀集被告人李*甲并要其再找几个人帮忙,被告人李*甲又邀集了被告人杨*和曾*,然后一同乘坐晏*驾驶的小车去找李*乙。途中,李*甲将一把折叠小刀给了杨*,当车行驶至华容县三封寺镇松木桥拐弯处时,被告人晏*发现了迎面驾车驶来的李*乙,于是将李*乙的车逼停,并下车走到李*乙车旁,将手伸进车窗殴打李*乙。万*乙下车劝架,被晏*制止并打了其两耳光。李*乙要求晏*上车商谈,晏*上车后与李*乙发生支扭,李*乙为躲避殴打便下了车,晏*下车后手持铁棍追打李*乙,被旁人制止,被害人黄*下车劝架,与被告人杨*发生冲突,杨*用小刀捅了黄*的左腰和右胸各一刀,致黄*当场出血,被告人晏*等人见状便停止了殴打。经鉴定:李*乙面颈部软组织挫伤、擦伤,属轻微伤。黄*双侧胸部皮肤锐器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血胸。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晏*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与被害人黄*、李*乙达成刑事和解,支付赔偿款62000元和13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万某甲、伍某的证言;被害人李*乙、黄*的陈述;物证:铁棍一根、小刀一把;华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刑事案件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晏*、李*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杨*分别与被害人黄*、李*乙达成刑事和解,履行了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被告人晏*的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人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华容县新河乡先锋村一组,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 被告人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跃华
  • 书记员王艳